名字学 > 店名大全 > 在淘宝店铺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是否构成侵权?

在淘宝店铺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是否构成侵权?

投稿人:名字学起名网2020-10-09 14:06:27

在淘宝店铺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是否构成侵权?

淘宝店名商标侵权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11月18日09:39关注确定不再关注此人吗

淘宝店名商标侵权

在淘宝店铺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是否构成侵权?

近期,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了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的商品标题、宝贝详情、商品图片中使用了原告M公司的“A”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王某在其淘宝店铺展示的商品与M公司的“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均为服装。同时,被告王某还将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包含M公司商号“BC”的“BC精品折扣店”。M公司主张王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此,笔者认为对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王某的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其经营淘宝店铺的商品的标题、图片、宝贝详情上均标注有与原告M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在其销售或许诺销售的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品及该标识的情况下,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原告淘宝店名商标侵权,故而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商品为服装,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包含服装,故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展示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具体为在商品标题、商品首页图片(指商品标题紧邻左侧的图片)、宝贝详情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使用侵权。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淘宝店名商标侵权,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的“BC”字号被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企业字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以下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在其淘宝店铺展示的商品上(具体在在商品标题、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使用原告的“BC”字号;

2、将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包含M公司商号“BC”的“BC精品折扣店”。

被告王某的前述行为既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也属于足以引人误认为王某经营的店铺是原告M公司的授权网店、王某销售的商品来自于原告M公司或者王某的淘宝店铺与原告M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王某要为他的行为承担何种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被告王某不但要立刻停止侵犯原告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要向根据原告M公司的举证情况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原告M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等)。

分享:

扫一扫在手机浏览本文